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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培训PPT课件,主要介绍了法的概念、行政执法概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内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广义:法是指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狭义:法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更多内容,欢迎点击下载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培训PPT课件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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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行政执法培训
二〇一一年九月
基础知识讲授
一、法的概念
二、行政执法概述
三、行政执法主体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强制
六、行政处罚
一、法的概念(《说文解字》中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 )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广义:法是指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狭义:法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
依法行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主体应当具有法律地位(行政主体须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2)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权力行使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行政主体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3)行政违法要承担相应责任,权责一致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职权法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
(2)合理行政(约束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
(3)程序正当(公开原则、回避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信赖利益补偿制度:非存在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法定事由成立并确需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6)权责一致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主体要件: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行 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职权要件:运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法律要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
行政行为分类
(1)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否)、具体行政行为(是)
区别:调整范围不同,前者调整不特定的人和事,后者调整特定的人和事;适用形式不同,前者可以反复适用,后者仅对本次处理事项有效,不能适用其他事项;适用方式不同,前者不会直接导至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后者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程序不同,前者类似于立法程序,后者强调调查听证等。
(2)受法律拘束力程度不同——羁束行政行为(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弱)
区别:前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选择的余地,后者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力;前者在审查时只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后者行为则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行政行为分类
(3)行政主体是否主动实施——依职权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是无需相对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相对人申请方可作出。
(4)能否以行政机关单面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只需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后者需双方协商一致(即行政合同:由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约,如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5)是否须具备法定形式——要式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作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书面形式作出),后者则没有法定的形式,一般是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情况下实施,如紧急封锁、戒严、交通管制等。
法治政府的内涵
法治政府就是按照现代法治精神原则运作行政权的政府。其本质是要求政府把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吴邦国委员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1、法律必须是公开、明确、可预期的;
2、法律必须是普遍适用的;
3、法律必须是切实可行的;
4、同一法律内部、不同法律及规范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5、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
6、政府权力必须是置于法律之下的;
7、树立以公平、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权威。
二、行政执法概述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行政执法指行政主体执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行政执法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取得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授权组织);行政执法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执法须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
(二)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性(行政权的运用及执法主体职务行为)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2)职权性(不能超越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和单方性(通常情况无需和相对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即便如行政合同一类的行政执法,行政主体也有行政优先权,可单方变更撤销)
(3)广泛多样性(对象广泛多样、内容广泛多样、执法主体及形式广泛多样)
(4)程序性(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既要符合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如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程序,也要符合实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效率性(效率是行政执法的价值目标,体现为行政功能效果及行政的成本代价)
(三)行政执法责任概念、特征
1、概念:行政执法责任是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特征:(1)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承提行政执法责任是与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义务是一致的;
(2)行政执法责任是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行政执法主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内部决定对执法人员是否追究或追究多大的法律责任。
3、行政执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违法或不当是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主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组织,必须是依法独立享有行政职权和负有行政职责,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
行政执法责任须为法律规范确认;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必须有故意或过失(统称为过错),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除外。
4、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主要表现形式
(1)超越职权(超越管辖权——分工、地域、时间等;超越职务权限——上下级之间、行使不存在的职权等)
(2)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有法定义务为前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必要条件)
(3)证据不足(有证据但没有依法收集、有证据但缺乏必要的或主要的证据,证明不了相关事实、主要证据不真实)
(4)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法律概念适用或解释错误)
(5)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6)滥用职权(行使职权目的出于团体或个人利益、行使职权目的不合法、行使职权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情形或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情形、处罚显失公正)
(四)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特征和内容
1、概念: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的评判、督促和制约。
2、 特征:
(1)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实施者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上级行政机关;
(2)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授权、受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3)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4)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层级关系;
(5)行政执法监督的核心是行政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3、内容: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4、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也就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途径:
(1)行政规范性备案审查,包括报送备案途径和程序(未经备案、审查、公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方式);
(2)行政执法检查;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权限等);
(4)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人员资格证);
(5)行政执法协调(同级协调、请求上级协调等);
(6)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7)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如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照等、应举行听证方可作出的行政行为、拘留和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执法监督的手段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对监督对象所采取的惩戒、制裁、处理等措施。
责令改正;
撤销;
作出决定;
报请处理;
扣缴证件或取消资格;
通报批评;
追究行政责任。
★《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1、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具体来说:T5条
(1)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5)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6)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7)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2、工作部门应按月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T9条t2款)
(1)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2)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3)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为:(T10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T15条)
(1)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2)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3)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管理办法》有关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或实施者。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能否独立承担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衡量一个组织是否属于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的重要条件。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征
1、行政执法主体是一个组织(组织相对自然人而言,自然人不能成为执法主体)
2、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排除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机构、受委托组织)
4、行政执法主体直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直接对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行政执法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机关:
1、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执法主体(政府的办事机构、咨询机构等);
2、不是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是行政执法主体(民事主体——政府采购)。
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主体的构成要素,而非行政执法主体本身;行政执法人员依附于行政执法主体,代表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表达行政执法主体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概念: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所必须具有的条件和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1、实质要件
2、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
符合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其职责、权限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已确定编制和按编制配备了相应的人员;
有独立的经费预算
确定了办公地点和配置了必要的办公设施;
确定了法定代表人。
程序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
行政执法主体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职责、权限;
行政执法主体建立的批准时间和正式开始办理业务时间;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点。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分类
1、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行政执法主体):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国务院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3)国务院直属机构(注意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相区别:协助总理管理内部专门事项的工作机构,如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新闻办等)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5)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通常情况下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是当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派出机构可以自己名义作出执法行为的则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如质监局下面的质监分局)。
2、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非行政机关获得行政执法权的途径是法律、法规的授权。被授权执法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主体既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其他行政使专门公共事务的机构。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行使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可通过一定程序将行政执法权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不是以自己名义执法,又不直接承担执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它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的主体仍然是委托的行政机关。
这类组织一般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接受委托后不能将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并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委托行政行政执法权的异同
相同点(1)被授权和被委托组织都是非行政机关,且都是具备一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非行政机关;(2)被授权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委托的须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因此两者都须有法律规定为要件。
不同点(1)被授权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而被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单位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2)被授权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直接承担执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承担;(3)被授权组织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被委托单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4)被委托组织接受委托后不得将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5)法律依据不同,授权是法规以上,委托是规章以上。
(五)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特征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应的、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特征: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一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是组织;
(2)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相对应的法律地位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个行政执法主体也可以是另一个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
四、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指行政执法行为借以成立的法律依据。它是衡量行政执法主体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有效、适当的尺度。
殡葬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自1997年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市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出台了《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从而初步建立了上下配套、具有一定操作性的殡葬管理政策法规体系,也为殡葬行政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为殡葬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执法依据种类与效力
1、宪法,行政执法依据中宪法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立法和执法活动都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与宪法规定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2、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订或修改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或修改的普通法律,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执法的基本依据;
3、行政法规,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或根据全国人大及基常委会授权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一定行政区域内适用。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效力只能在本民族自治区域适用,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处理,但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和国家民族政策。
6、规章,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7、国际条约,我国政府缔结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具有约束力,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8、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旦制定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不宜继续适用。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原则
(1)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解决新旧法律规范冲突原则):同一级别的法律规范,在新、旧规定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对于违法行政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应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也有例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举例:20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申报缴纳的期限为4个月;2008年1月1日后,所得税税率为25%,申报缴纳的期限由4个月改为5个月,在汇算清缴2007年的所得税时,因为这是去年的业务,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计算所得税时要用33%的税率,申报期限是5个月。因为税率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而纳税期限为程序法的内容。
需要强调的是,后法优于前法是有条件的,即后法与前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并颁布的。如果后法的制定机关在立法权能上低于前法的制定机关,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2)就高不就低原则(层级冲突,上位法优先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效力层次较高的执法依据,也即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和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冲突时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规范发生冲突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比如行政诉讼法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诉讼期限的不同规定,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将该期限和行政诉讼法统一起来。(诉讼法T38条T2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治安处罚条例T39条: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决的,可以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是相对而言的。对于同时有效和相同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这一原则往往表现在一般规定的表述中,常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词句。如果在一般规定中没有这样的例外情形规定,但在单行法律中有特别规定存在而且尚未失效,就应适用特别规定。
(4)不溯及既往原则
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资质的权力和利益,修订后的新的依据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
旧法同新法冲突问题
1、同是一般法的,后法优于前法;
2、同是特别法的,后法优于前法;
3、一个是后出的一般法,一个是先出的特别法的,只要特别法没有被废止,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一个是后出的特别法,一个是先出的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且很难区分制定机关级别高低和执法效力层次时,呈请有权机关决定,即按照《立法法》规定程序,呈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按其决定执行。
如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就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单纯从规章本身看,同属于一个效力层次,不能简单地选择某一规定适用,而是需要将相互冲突或规定不一致的规章呈报国务院作出适用的决定。
又如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作出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五、行政强制
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并实施后,作为规范政府自身行政行为立法三部曲之三的《行政强制法》至今尚未出台,立法草案已经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其迟迟不能出台的很大原因是如何在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行政强制制度涉及行政管理的效率,也涉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处分和限制。目前,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既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缺少强制手段而处理不力——软现象,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现象——乱现象。
行政强制法就是“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立法”,
行政权力是社会生活中掌控公共资源最多、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其中的行政强制权又是富有国家强制性和控制性的国家权力之一,行政强制行为是保证行政目标得以有效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另一方面看,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行政强制行为极具伤害风险。行政强制是一种比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它用国家强力来处理大部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事情,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实施错误或失当,会带来严重伤害;对于行政强制权如果控制不力,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可见,对行政强制权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进行充分授权并加以有效约束。
做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顾,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充分授予权力与严格控制权力的平衡,实体划界与程序约束的并用,从而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实现最大程度的利益平衡。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
行政强制: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采取的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从广义上而言,诸如拘留、罚款、吊销或扣留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也属行政强制措施。从狭义上而言,行政强制措施专指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检查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带离现场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拆除建筑物、变卖拍卖财物、强制专让专利权、强制转让商标权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为了便于和行政处罚的区别,一般专著上所谓的行政强制属狭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有关概念辨析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种类:(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刑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三)监视居住(四)拘留(五)逮捕
刑事处罚:
主刑的种类:(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 (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二)调整范围
本法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的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二条)
例外: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另外,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
(三)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原则(无法律则无强制——法定依据、法定职权范围、法定程序)
(2)适当比例原则(要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得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到最小程度)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也有类似规定(穷尽教育手段仍不能实现行政目的时不得已采用,适用条件丧失时必须解除)。
(4)不得谋利原则(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为了实现公共目的而运用,是一种非生产型资源,不得寻租争利)。包括不得使用财物,不得收取保管费,收支两条线,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特征和主要方式
1、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控性控制的措施。
2、特征:(1)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事业组织),不得委托;(2)违法行为或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正在发生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3)具有暂时性;(4)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社会状态。
体现了比较深刻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夜袭),“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对行政机关查询企业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明确了具体规范。
为防止权力滥用,行政强制法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3、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方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限制居住、强制拘留、留置;卫生机关对一些疾病患者采取的隔离、强迫检验及强制治疗的措施等,《人民警察法》第14条对一些精神病人采取措施;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对公民人身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定是只由公安机关执行,如卫生机关等也有权,但也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才有执行的权力)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方式为就地封存)
(3)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务(可移动的物品)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还使用暂扣、扣留等词。(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或委托第三人保管)
(4)冻结存款、汇款;限制金融资产流动,对象是存款、汇款和有价证券(即账户资金),需要银行协助。还使用暂停支付、扣留等词。特别注意:冻结不转移资金,只是无法使用。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如价格法规定的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动物防疫法对易感染的动物和产品的隔离、扑杀、销毁。
4、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一、四项(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商业银行法》、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宪法》)以外以及应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以外的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地方性事务,地方性法规可设定二、三项(查封、扣押)措施。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截至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5、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①一般程序
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
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行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②情况紧急时的实施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特殊程序
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家属
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返回后立即报告并批准(一般强制措施只需24小时内报告)
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时间不超过8小时,最长不超过24小时
目的已达到或条件消失的,立即解除
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见其他单行法
③查封、扣押
1、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查封、扣押:不得查扣无关的设施、财物;不得查扣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
3、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
4、保管。自行或者委托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在需要查封扣押的;(4)期限已经届满;(5)有其他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的。
④冻结
1、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
2、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3、金融机构收到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
4 、行政机关在三日内给当事人冻结决定书。
5、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不得超过30日。
6、 及时做出解除决定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届满的;其他情形。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
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为严格。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方式
1、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特征:
(1)适用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未到期限义务不能采取);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法律规定);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得到履行;
(4)行政强制执行不得进行执行和解。(行政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自由处置。如果出现法定情形,行政主体可以决定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3、 方式:强制执行的方式有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4、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的,需申请法院强制。我国目前有10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权,包括公安、海关、税务、公路、水利等部门政府。
行政强制的设定需要听证。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评价,实施机关可以评价,公民法人可提出意见。
直接授权在五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
一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二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三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四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五是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一是从主体上看,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二者均有之。
二是从行为过程看,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中间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人身或财产的临时性限制 ;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对最终行为的执行行为。
三是从保障功能上看,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事先的保障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保障措施。
四是从法律救济途径看,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目前还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是从发生的前提上看,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以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或者为保全证据,保证行政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前提。
六是从目的上看,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此,在更多情况下是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七是从法律依据上看,行政强制执行依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如《海关法》、《卫生检疫法》等 。
八是具体措施不同。
5、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采取这种方式执行,需法律明确授权。目前只适用于税收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
(3)拍卖或者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属于直接强制。采取这种方式执行,需要法律明确授权。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此概念来源于民事责任形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法等也有规定。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比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
《行政强制法》只对直接强制的实施机关进行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间接强制,间接强制不能达到目的,法律规定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直接强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间接强制概念及种类
(1)概念:指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
(2)种类:①代执行(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主体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该类强制执行比较典型的是拆除违章建筑。代执行一般经过告诫、代执行和征收执行费三个阶段和程序。
适用代执行需具备条件:义务主体负有作为义务而拒不履行、必须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主体有承担执行费用的能力。(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在可替代性义务中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②执行罚(强制金)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促使其履行的办法,如对拒不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执行罚的特点:一般只适用于不作为义务和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最为典型的就是滞纳金);执行罚的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执行机关不得自己决定;执行罚的数额从义务主体应履行之日起,按日数计算,并可反复适用直至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为止。其适用程序和代执行程序其本一样。
执行罚与罚款的区别:两者比较相似都以行为人违法为前提并都是科以一定金钱给付义务。区别:功能上,前者是以通过金钱给付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后者是一种制裁措施;性质上,前者可以针对同一事项反复适用,后者必须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滞纳金的数额有了一定的限制,如2009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身。
目前我国有2部法律、15件行政法规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规定。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等。
水电费、通信费用、税款等都可能涉及滞纳金,但性质不同。
7、直接强制概念及种类
直接强制是指义务主体逾期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 直接强制分为划拨存款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依法处理。
8、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采取的是双规制,即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1)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程序
催告 作出强制执行书面通知 送达行政强制通知书 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义务主体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法律规定义务主体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申请期限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 申请 受理 审查 公告 执行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文明执法(第43条)
1、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22:00——6:00)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人性化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比如《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51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六、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为。
行政处罚、刑罚、行政处分区别
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分子给予的法律制裁。针对的对象是刑事违法行为,制裁的方式比行政处罚更严重。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一种惩戒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其职务上的违法失职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第3条)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第4条)
3、一事不再罚原则(第24条)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5、保障权利原则(第6条)
6、职能分离原则(第46条等)
处罚法定原则
1、设定主体、权限法定。
是指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设定权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
2、实施主体及其职权法定。也就是说谁有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3、处罚依据法定。
是指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处罚。这是按照法治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确立的,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相对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所以,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确定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行政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4、处罚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
对于法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必须对之科以法定种类和内容的处罚。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必须程序合法,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1、处罚公正原则.亦称合理处罚原则。
2、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
向社会公开. 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
定要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依据。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除非是国家秘密文件。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的程序必须公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处罚时应
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应当享受的权利。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
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所以,一次处罚即
可达到目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包括三层意思:
1、针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
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重点解读第24条) 。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予以人身自
由的处罚。(第38条)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
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
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
的,应折抵相应罚金。(第28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时,要注意说服教育,实现制裁与教育的双重目的。既不能为处罚而处罚,忽视对当事人教育;也不能以教育代替处罚,显得软弱无力,放纵违法行为。
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有: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职能分离原则
行政处罚实行职能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方面要求:
1、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分离(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离)
2、调查人员与作出决定人员分离(查处分离制度)
3、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
4、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分离(非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而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上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创设权,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二是规定权,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也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创设权,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是规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行政规章属于等级较低的法律规范,其创设权有限:只能创设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行政规章主要是拥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权,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十四条: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五)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
二是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事业组织和企业组织及其他行政性组织(如烟草专卖局由《烟草专卖法》授权);
三是必须在法定授权的执法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是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委托;
三是被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依据不同:法规以上——规章以上
二、承担主体不同:组织——事业组织。
三、承担责任不同。
(六)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七)不予行政处罚的对象
1、不满14周岁的人(25条);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26条);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7条);
4、已过追溯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29条);
注意:与“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区别(第30条)
(九)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十)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溯时间起算日: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为2年,属一般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法律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诉时效为6个月)。
(十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
度。只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除可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其程序有:
1、 受案;
2、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送达。
受案
是行政机关受理案件案件而进行的一项法律活动,它标志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开始。
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在受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证据,并查证有关应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先取证,后处罚,是行政处罚程序最基本的准则。
行政机关在调查和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间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时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回避权,申辩权,陈述事实、提出证据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等)。当事人有权陈述与申辩。
2、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如果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作出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所取得的所有材料呈报给本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说理式”文书:说清“事理、情理、法理”——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予以采纳时必须在告知书(或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32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41条:不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不同情况: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是对受送达人无理拒绝签收的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在送达时一定请基层组织居民委、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请他们签字作证)
(十三)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2、听证规则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效力先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罚缴分离
作出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个别情况外(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波市罚款代收代缴实施意见》的通知 )
(十七)当场收缴罚款
(十八)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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